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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提高土地利用率,促進土地合理流轉,加快處置閑置農業用地,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通過出讓、合作、承包、出租以及其他方式(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國有農場等土地使用權人內部承包的除外),實際連續占有國有或者集體所有農業用地滿1年以上,未按約定用于農、林、牧、漁業生產且沒有改變農業用地性質的土地,應當認定為閑置農業用地。
第三條 國有閑置農業用地的處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實施;集體所有閑置農業用地的處置,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土地所有權人實施。
權屬不清的閑置農業用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確定土地權屬后,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置。
第四條 依法以出讓、合作、承包、出租等方式,取得國有或者集體所有農業用地的土地使用權(承包經營權),未按合同約定的期限開發利用,或者合同、用地批準文件沒有約定開發利用期限,但自合同或者用地批準文件生效之日起,全部或者部分土地連續撂荒2年以上的閑置農業用地,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由土地所有權人無償收回全部或者部分土地使用權(承包經營權);屬于已確定使用權的國有土地,可以由土地所有權人無償收回全部或者部分土地使用權(承包經營權)后,退還原土地使用權人。
前款規定的閑置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以下規定處置:
(一)用地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近期可以進行實質性開發利用的,由開發商申請,制定開發利用方案,報原批準機關批準后,可以延長開發期限。延長期限自批準之日起不得超過1年。到期仍未按批準的開發利用方案開發利用的,可以依法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承包經營權)。
(二)用地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已有部分地塊用于農、林、牧、漁業生產的,經開發商申請,報經原批準機關批準,可以根據土地開發利用情況,重新劃定用地范圍,確定用地面積,其余部分仍然閑置的土地使用權(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無償收回。
(三)國有土地的農業項目用地經依法批準后,因政府或者政府部門遲延提供土地,致使土地閑置的,由開發商申請,報原批準機關批準后,可以相應延長項目開發期限。
(四)因政府調整用地規劃、未履行或者未按期履行原已約定的義務,致使土地閑置,而開發商資金落實,近期可以進行實質性開發利用的,經雙方協商同意,可以采取相應延長開發利用期限、調換用地等方式處置,并依法辦理用地手續。
(五)因集體所有權人未履行或者未按期履行原已約定的義務,或者遲延提供土地,致使土地閑置的,按合同約定處理;合同沒有約定的,經雙方協商同意,可以采取延長1年開發利用期限、調換用地等方式處置。
第五條 依法取得國有或者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承包經營權)的閑置農業用地,仍拖欠地價款(承包金),但閑置不滿2年的,按出讓、合作、承包、出租合同約定處理,合同沒有約定的,可以按《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處置。
第六條 閑置農業用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準文件或者當事人雙方簽訂的合同、協議無效,占有的土地按土地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處置:
(一)未辦理用地手續,只通過預交定金、部分地價款、簽訂合同或者協議等方式圈占的國有或者集體所有的農業用地;
(二)未經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者村民代表會議2/3以上的代表同意,擅自出讓、承包、出租或者與他人合作的集體所有農業用地;
(三)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書面同意,越權簽訂出讓、合作、承包、出租合同或者協議的集體所有農業用地;
(四)未按法定權限和程序批準的國有或者集體所有土地用于農業開發的;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國有或者其他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農業用地出讓、承包、出租或者與他人合作的。
第七條 具有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農業用地,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正在開發利用的,經開發商申請,并經原土地所有權人或者原土地使用權人書面同意,可以依法辦理用地手續。
第八條 不能依法無償收回且近期內無法開發利用的閑置農業用地,可以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或者原土地使用權人安排臨時使用,待原項目開發利用條件具備后,重新批準使用。不能安排臨時使用的,開發商可以委托所在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代為處置。
臨時用地屬國有土地的,收益歸政府;臨時用地屬集體所有土地的,收益歸土地所有權人。
第九條 依法應當無償收回的國有閑置農業用地已被司法機關查封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依法收回土地的同時書面告知實施查封的司法機關。
第十條 閑置農業用地經批準采取延長開發利用期限、限期繳款、按實際交款劃地、調換用地或者補辦用地手續等方式處置的,應當按規范的合同文本重新簽訂合同,并規定開發利用期限。未按合同約定期限開發利用或者未在規定期限內完成項目開發的,應當依法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承包經營權)。
第十一條 國有閑置農業用地由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置方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后實施。
集體所有閑置農業用地屬于以出讓方式取得的,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其申請提出處置方案,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土地所有權人實施;屬于以承包、合作、出租方式取得的,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市、縣、自治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置方案,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土地所有權人實施。
第十二條 對已依法收回的閑置農業用地,屬國有土地的,由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負責盤活利用;屬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
第十三條 省土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本規定確定的職責負責監督檢查全省閑置農業用地的處置工作。
第十四條 本規定具體應用問題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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